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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07-8-14 16:16:57 阅读次数: 作者: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耍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十二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第三章婚前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十六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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