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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07-8-14 16:16:57 阅读次数: 作者:

 


(三)四肢短小畸形;
(四)其他严重的胎儿畸形。
第二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受术者不享受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九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提倡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常规,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几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病,严重调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其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第五章婴儿保健
第三十五条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在全国范围内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隆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人员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婴儿健康检查时,应当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健康心理行为等科学育儿知识。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夭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入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井及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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