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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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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8-14 16:1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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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四十七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 第四十八条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的机构或配备政治素质好、能承担执法监督任务的人员,负责母婴保健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设置、执业登记、注册、校验和有关监督工作。 政府要扶持贫困地区妇幼保健机构,使其达到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能肩负起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服务范围按照卫生部有关妇幼保健机构分级分等标准和妇幼卫生服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二)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三)对《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主要从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根据需要也可以从妇幼保健院中选聘有一定管理经验和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第五十五条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 《出生医学证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监督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章处 罚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入《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 (二)警告; (三)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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