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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07-8-14 16:38:21 阅读次数: 作者: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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